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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職人員留置后是否一定要追究刑事責任?這是壓在被調查公職人員心里邊的大石頭:一旦被判刑,開除黨籍是必然的,很有可能公職也保不住,相關待遇就更不用說了;也是監察機關辦案人員頭頂上的緊箍咒:把人給留置了,結果移交不出去,或者免于刑事處罰,那是對審查調查組工作的否定,不僅丟面子,甚至還可能被追責。
不一定!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可以對被調查人實施留置的具體情形:“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、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,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,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,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,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:
(一)涉及案情重大、復雜的;
(二)可能逃跑、自殺的;
(三)可能串供或者偽造、隱匿、毀滅證據的;
(四)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。
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,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。
留置場所的設置、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。”
可見,留置的前期條件是:“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、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“。涉嫌犯罪這個好理解,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是什么意思呢?
參照相關規定,”嚴重職務違法“指根據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事實及證據,被調查人涉嫌的職務違法行為情節嚴重,可能被給予撤職以上政務處分。
我們知道,政務處分的種類有警告(六個月)、記過(十二個月)、記大過(十八個月)、降級(二十四個月)、撤職(二十四個月)、開除六種,只要被調查人涉嫌的職務違法行為情節嚴重,可能被給予撤職、開除處分的,就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。
由此可見,留置被調查人后,不一定就非得要追究其刑事責任,也可以只給予被調查人撤職或者開除處分。
不一定!“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、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,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,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,且涉及案情重大、復雜的,或可能逃跑、自殺,或可能串供,或可能偽造、隱匿、毀滅證據、或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”,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,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。
所謂“已經掌握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”,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:1.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法犯罪事實;2.有證據證明該違法犯罪事實是被調查人實施;3.證明被調查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。
部分違法犯罪事實,既可以是單一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,也可以是數個違法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。辦案實踐中,被調查人貪污受賄數筆錢款,監察機關通常只要查實其中一筆(超過3萬),即可辦理留置措施!
”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“,重要問題是指什么?指對被調查人涉嫌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,在定性處置、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響的事實、情節及證據。
由此可見,如果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、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事實及證據已經查實,并且沒有“需要進一步調查的重要問題”,那就沒有必要采取留置措施。
不一定!依據相關法律規定,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,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。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,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。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,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。
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。在特殊情況下,可以延長一次,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。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,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。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,應當及時解除。
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,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。
丁楠華